大连离婚案件律师

-赵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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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失效八种原因分析 高空堕物坠物伤人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添加时间:2022年2月11日 来源: 大连离婚案件律师   http://www.shyzjcls.com/

  赵瀚明,大连离婚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海润天睿(大连)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遗嘱失效八种原因分析

遗嘱失效八种原因分析

一、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另外口头遗嘱必须是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作出,危急情况结束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当订立书面遗嘱或者录音遗嘱,否则所立的口头遗嘱失效。失效遗嘱所涉遗产依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

二、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

遗嘱同其它民事行为一样,对主体资格有一定的要求。《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作为一种民事行为,遗嘱是以立遗嘱人能进行有效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有效表达自己的意愿,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因而不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是以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为准。

三、遗嘱的客体存在瑕疵而导致遗嘱无效

因为遗嘱是立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等到遗嘱生效时,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如果有瑕疵那自然不会产生遗嘱人在遗嘱中希望达到的法律后果。

实际的毁损容易理解,即遗嘱要处分的物已经灭失、不存在,自然也就谈不上继承的问题。权利的瑕疵包括:

1、立遗嘱人在立遗嘱后全部或部分转让了所有权,立遗嘱人不再具有对物的完全处分权。

2、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根本不归立遗嘱人所有,那么遗嘱中涉及到的对这部分财物的处分自然也就没法实现。

《继承法》第3条规定公民在遗嘱中可以处分的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会引起该部分内容失效。最常见的就是遗嘱中涉及到夫妻间的共有财产、抚恤金、保险金等,因为此类财产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有其特殊性在里面。因而立遗嘱时,应谨慎处理此类财产,确保立遗嘱人拥有完全所有权后,才能在遗嘱中进行处分。

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遗嘱无效。

最常见的是《继承法》第19条规定的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遗嘱违反此条规定,则遗嘱中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法院会首先划出无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继承人应享有份额。然后再对剩余的部分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五、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需要件之一,如果立遗嘱人受到外力胁迫或受他人欺骗而订立遗嘱,事后立遗嘱人又有证据证明胁迫、欺骗情形的,法院会认定该遗嘱无效。

六、存在多份遗嘱而导致部分遗嘱失效。

《继承法》规定的遗嘱法定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正如前面所讲到的既然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重新订立遗嘱,这样就有可能出现有多份遗嘱同时存在的情况。如何确认这多份遗嘱的效力一般应遵循下列原则:1、多份遗嘱如果处分的内容并不冲突并相互补充,则各自都有法律效力;2、如果内容存在冲突,那么遵循以下原则处理:、公证遗嘱优先原则。即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后遗嘱优先原则。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七、因继承人的原因导致遗嘱失效。

此种情形首先表现为继承人放弃或者丧失继承权。继承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如果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那么自然使遗嘱的该项处分失效。另外如果继承人因为法定原因丧失了遗嘱继承权也会导致遗嘱的该项处分无效。

《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有: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3、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4、伪造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这部分遗产份额依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因继承人的原因导致遗嘱失效的另一情形是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遗嘱此时并未生效,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应依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并不会产生遗嘱继承的效力。

八、清偿债务导致的遗嘱失效。

我国自古流传“父债子还”这一说法,然而现在我们再来分析这一说法,它显然是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抵触。父、子二人作为两个法律上独立的民事主体,子女没有法定的义务偿还父辈的债务,子女仅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父辈债务,即遗产先用来偿还应偿债务,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则首先满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然后依《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清偿债务。这样实际上就使得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相关财产的处分完全得不到实现,因而这样的遗嘱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并不会发生法律效力,产生立遗嘱人希望的法律后果。所以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否则只能竹篮子打水一场空。

上述八个方面是最基本的应该注意的问题,如果当事人的情况不是太复杂,比如说没有遗赠扶养协议、遗赠协议等其他法律文件,那么只要注意上面八个方面的问题,就基本上可以避免遗嘱部分或全部失效,从而使遗产真正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愿予以分配。

高空堕物坠物伤人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随着城镇地区的范围逐渐扩大,在各处几乎都可以看到高楼,不少业主都没有遵守高空防范合同的规定,故而在现实生活中,高空坠物事件是时有发生的,根据司法机关的规定,发生高空坠物事件之后,需要按照高空堕物坠物伤人的归责原则,审理案件。

一、高空堕物坠物伤人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并不是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推定,而是对于高空坠物的侵权行为本身和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把因果关系与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混同起来。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在高空坠物案件中采用无过错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促进案件的顺利开展。虽然会牵涉到无辜的业主参与到诉讼中去,但是通过其他业主的行为能够更好更快地推动案件的进展,有助于及时发现加害人。

其他业主也并不是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是在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时候才承担补偿。他们可以通过积极地寻找线索发现加害人,或者用证据证明自己当时不在现场或坠落物与自身无关而免予承担。无过错原则是以“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为基本思想的,这正是《侵权法》第87条所体现的精神内涵,同时也为第87条规定提供了分配的依据。

因此,由上可以看出,如果高空坠物伤人,应该是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二、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承担是怎样的

1、主体

《侵权法》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相较于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排除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主体,对担责者进行了限定,体现了公平原则。而且,通过第87条的规定,令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既不会造成有损害结果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也不会导致因义务人过多导致个人补偿数额过小而起不到警醒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尽善良注意义务,预防该类事件的发生,而且也不会将补偿义务人的范围无限扩大化,所以这一立法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

《侵权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

2、类型

在确定了承担补偿的主体后,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承担何种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他们之间应承担按份。原因如下:

连带过分加大了使用人的,达不到息诉的目的且不利于社会安定。

有违公平原则。公平是相对的,虽然要多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为某个人的行为承担有失公平,但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就要通过制度设计来确保损害的最小化。因此,若要“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则会让真正的加害人逍遥法外,使得正义无法实现。

连带将导致内部之间求偿权的无法实现。在一人承担连带全部赔偿后,其他人可能会互相推诿,导致新案件的产生,客观上增加了法院的负担。

综上所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承担按份较妥。按份可以减轻压力,使得受害人更容易得到补偿。同时,通过“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以缩小加害人范围,经济上的驱动更能刺激他们作证的义务。另外,按份的承担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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